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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柘城县梁庄乡杜菜园行政村李庄西村民组与被告柘城县第二高级中学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8-24 18:33:32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柘城县梁庄乡杜菜园行政村李庄西村民组全体村民与被告柘城县第二高级中学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均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可德到庭。被告二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柘城县梁庄乡杜菜园行政村李庄西村民组全体村民。

   代表人李建军,男,汉族,42岁,住杜菜园行政村李庄西村民组村民。

   代表人李玉成,男,汉族,45岁,村民,住址同上。

   代表人李金山,男,汉族,39岁,村民,住址同上。

   代表人李玉华,男,汉族,36岁,村民,住址同上。

   代表人李付贵,男,汉族,63岁,村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可德,男,汉族,1940年7月31日生,初中文化,系鹿邑县城郊退休干部。

   被告柘城县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付永清,职务校长。

   三、当事诉辩理由

   原告诉称:被告二高为扩建学校征用原告45亩耕地,于2005年11月与原告订立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己组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

   四、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二高为妥善解决原告被征地后的后顾之忧,于二00五年十一月与原告订立了合同书一份,其双方达成的协议(略)原告为给被告学生看管自行车,己建好了看管自行车的场所。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即以其东大门开通后南大门还正常开着,学生的自行车允许进校院,南大门门口当地居民设了多处看车点,学校的打扫卫生及干杂活没有让原告干 ,却是由被告自己组织的一个博生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以这样存在的事实理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五、 合议意见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属违约。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此项请求,在庭审中也未增加此项请求,且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柘城县第二高级中学应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

                                                  民事二庭    王黎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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