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狄某私自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留地与原告宋某达成买卖协议,并订立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案 情
2009年9月原告宋某经人介绍购被告孙某宅基地一块,面积约385.2平方米,价值105000元。该处宅基地位于梁庄乡孙庄西头,并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宋某将105000元购地款通过原告邢某交给被告,由被告狄某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狄某、毛某收款后扣留了部分购地款,将余款付给了被告孙某。原告购地后方知道该处土地并非宅基地,不能用来建设住宅。被告将本案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不仅采取了欺诈手段,而且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起诉来院,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05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邢某、被告狄某、毛某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纠纷是宅基地转让协议纠纷,该纠纷产生的事实依据是2009年9月21日宅基地转让协议,而该协议的甲方是孙某,乙方是宋某,也就是说,孙某、宋某是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邢某、毛某、狄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介绍人或者说是中间人,故邢某、毛某、狄某因不享有任何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故依法也不应当成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即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理由是:1、原告称该土地转让被告采用了欺诈手段,那么,若是欺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可请求撤销该协议,但是期限是一年,本案中,现在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请求期限。2、原告称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假若真是无效合同的话,该无效合同的后果不是返还转让款及利息,而是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3、被告孙某无能力返还该款。孙某系残疾人,没有成家,父亲又去世不久,签的协议写的明确,就是用该款还外债,现在事情已经过去近两年,钱都用来还外债了,根本未有能力偿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宋某经人介绍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孙某土地一处,经原告邢某的手交给被告狄某现金105000元。同月21日在魏某、毛某、孙中杰、狄某的见证下,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动工挖地基,因梁庄乡土管所的干涉,原告未能打好地基,由此产生纠纷,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和要求三被告退还土地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05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宋某经原告邢某交给被告狄某的购地款105000元,被告狄某给被告孙某78500元,给被告毛某14800元,下余的钱11700元归自己所有。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被告狄某私自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留地与原告宋某达成买卖协议,并订立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狄某、毛某虽不是直接的土地转让者而只是合同中的见证人,但二被告参与了对购地所得款的分配,则二被告所得购地款应一并同被告孙某返还二原告。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购地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狄某、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返还原告宋某、邢某购地款78500元、14800元、1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2、三被告是否应返还二原告购地款105000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被告狄某私自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留地与原告宋某达成买卖协议,并订立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狄某、毛某虽不是直接的土地转让者而只是合同中的见证人,但二被告参与了对购地所得款的分配,则二被告所得购地款应一并同被告孙某返还二原告。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购地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