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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否判决予以驳回?

  发布时间:2014-06-01 14:25:01


    案 情

    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本系朋友,2009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拾万元,并向原告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3000元,其他款项至今尚未偿还。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这笔钱是工程款,由孙某出钱,司某接活,他俩在一起合伙干工程。孙某和司某以前并不认识,他们俩都认识王某,王某作为中间人给他们俩撮合在一起干生意,王某不欠孙某的钱,他只是中间人,该笔钱是代转给司某的,有司某妻子崔凤霞打的欠条,并且有证人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能证明他们俩是合伙关系。

    被告司某口头辩称:司某和孙某是在张桥邮电所附近合伙包工程,王某只是在中间撮合。

    审 判

    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司某承接到一项工程,被告王某时任司某的会计,通过被告王某,被告司某认识了原告孙某,原告孙某愿意由其出资10万元与被告司某合伙承包工程,故于2012年11月24日,原告孙某将钱交给被告王某,并让王某向其打了一张欠条。当日被告王某将该笔10万元钱转交给司某的妻子崔某,并由崔凤某为其打了收条一张。原告孙某以王某所出具欠条,起诉来院。本院在审理中,向原告孙某代理律师告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庭审时出庭,原告未到庭参加庭审。

    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诉的案件法律性质与法院查明的案件性质不一致,根据有效证据及本调查实际情况,原告孙某与被告司某应属合伙关系,被告王某做为中间人向原告孙某所出具欠条中的10万元实际为原告与司某合伙的投资款,因原告与司某以前并不认识,担心投资款收不回来,经王某打了一份欠条,以确保投资款不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应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不变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原告与被告司某是否为合伙关系;②被告王某是否欠原告97000元。原告所诉的案件法律性质与法院查明的案件性质不一致,根据有效证据及本调查实际情况,原告孙某与被告司某应属合伙关系,被告王某做为中间人向原告孙某所出具欠条中的10万元实际为原告与司某合伙的投资款,因原告与司某以前并不认识,担心投资款收不回来,经王某打了一份欠条,以确保投资款不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应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不变更,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贺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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