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由于相关制度的不规范,使得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的现状并不乐观。民事司法鉴定工作主要存在着管理不规范、标准不统一、对鉴定结论缺乏有效的监管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甚至给案件审理带来极大的的负面影响,这些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本文从理论联系实际出发,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司法鉴定问题予以分析,最后提出一些完善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分散,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
当前,社会上存在着很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部门,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也能够承接司法鉴定业务。在实际操作中,这些鉴定机构之间往往既不沟通也不联系,在管理上也服从于各自的管理部门。一些民事案件的鉴定事项,几个不同的机构均可进行鉴定,但是这些机构遵循的标准和技术水平的不同,鉴定结论很多时候也各有差异,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持不同甚至是矛盾的鉴定结论进行诉讼,令审判人员无所适从,由于需鉴定的事项涉及专业知识,审判人员对不同的鉴定结论也很难做出决断。
由于司法鉴定行业管理过于分散,各鉴定机构一般只遵循的其所隶属行业的标准,接受该行业内部管理。这就使得不同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这种不透明的行业管理,一般的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都难以清楚地了解各机构的技术水平,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较为盲目。
(二)、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自主选择权太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为了便于管理或者办理案件的方便,往往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后,统一由人民法院委托某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而形成事实上的鉴定垄断,这也就间接地滋生了鉴定腐败,产生了大量的错误鉴定。同时,由于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自主选择权太小,则在鉴定机构之间就无法形成有效竞争,导致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能对鉴定结论的质量足够重视。
(三)、鉴定费用过高,收费标准不统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注册的社会上的鉴定机构,每年需向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这些管理费一般也都不是小数目,这也间接导致鉴定机构收取的案件鉴定费用较高。一个民事案件的鉴定费用少则几千,多则几万十几万,有些案件确实需要通过鉴定来查明案件事实,但当事人对高额的鉴定费却望而却步,放弃鉴定以致最终因证据不充分而承担败诉的风险。有些较小的民事案件本身标的额竟远低于鉴定费,导致鉴定评估后,使案件的调解成为不可能,降低了调解率,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鉴定部门往往只简单的把所需鉴定费总数报予法院通知当事人及时缴纳,但并没有把具体收费标准列明,是否存在乱收费现象我们无从得知。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司法鉴定统一的收费标准,也就相应的没有对于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机制。
(四)、对鉴定结论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民事案件由于鉴定机构自身工作的问题,导致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缴纳鉴定费用的申请人,则会认为费用已缴至法院,是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不当而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效,因而要求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向其返还所缴纳的费用,引发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使审判人员面临很被动的局面。
另外,目前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故意作出错误鉴定或者作出明显错误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国家机关对存在上述情形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权力。这种享受巨大利益、对案件走向及结果至关重要却不承担责任的鉴定机制很容易孳生鉴定腐败,影响鉴定的公正和效率。
二、完善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
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分散的状况,建议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
1、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同时建立相应的资质审查制度,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同样,在法院系统内部也不再设立单独的司法鉴定机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事项全部由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完成。
2、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相互独立。如省级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市级机构的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纷纷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同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难以取舍。因此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3、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避免目前存在的多头鉴定的现象,保证鉴定结果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4、进一步规范送鉴程序。针对目前送鉴程序对案件承办人造成的不利影响,送鉴工作应由承办法官以外的人员完成。各法院内部应设立单独的送鉴部门,对所有案件的鉴定申请,由该部门统一接收,独立选择鉴定机构,办理送鉴事宜。这样案件承办人不参与到司法鉴定过程中,既可以减少当事人对承办人的猜疑与误解,又可以更好的保证承办人的中立地位,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
(二)、 完善落实当事人自主选择鉴定机构的规定
1、为了体现法院的中立地位,同时杜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鉴定垄断现象,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应该真正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协商而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按程序错误的案件处理,并对人民法院的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据了解,现在各级法院内部都建立了鉴定机构名录库,若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在通知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在鉴定机构名录库里随机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
2、建立以当事人自行委托为主的鉴定程序启动模式。长期以来我国诉讼中鉴定程序大多是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启动。但鉴定结论本身就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一,法院不应当过多地介入到证据的提供中。因此应当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委托鉴定,取得鉴定结论,然后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而不是一味地依靠法院委托鉴定。这样一方面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避免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
3、合理放宽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对于一般的鉴定申请,依然应当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对于以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作为鉴定对象的申请,则不应拘泥于上述时限。对于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关于证据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法院应准许。对此应从法律规范方面予以明确。
(三)、完善鉴定收费制度,建立鉴定费援助机制
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取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尽快制定符合国情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同时法院应加大监督力度,要求鉴定机构以有效方式把鉴定费收取标准及具体情况告知当事人。如附在缴纳鉴定费通知后,亦可附在鉴定结论报告后。同时,除当事人自愿承担,鉴定所实际支出费用应列入败诉方承担的赔偿范围,以显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为避免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而对司法鉴定望而却步,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法院可参照诉讼费用减、免、缓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免、缓交制度,同时参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执法为民的宗旨。
(四)、完善司法鉴定结论采认制度 ,加强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切证据均需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经过在法庭公开质证后,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往往不止存在一个鉴定结论,最后法官采信哪一个鉴定结论,不采纳哪一个鉴定结论,法律没有明确法官必须对此进行说明。很多其他国家在立法中都确立法官必须对心证的事实和考量的因素在判决理由中明示。因此,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应在判决书中载明采纳鉴定结论的理由,对当事人来说,有利于其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对鉴定人来说,有利于他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提高他在鉴定工作中的责任感;对于法官来说,公开理由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限制。
同时要加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事后监督。所谓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事后监督,是相对事前监督而言的,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事前监督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立审批,鉴定人员的选任等等,而事后监督即责任追究。
为此,作者建议,立法部门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明确提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实行错证追究制度,即根据其过错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分别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认真履行法定的义务或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对于严重违约并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误导法官认证的,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与一方当事人或者法官相互勾结 ,收受贿赂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