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当事人是农村户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县城居住的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要点提示:
当事人长期居住在城镇,但本人却拥有农村户口,当涉及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之间的赔偿数额差异很大,根据最高法的有关解释,应当认定其为城镇户口。
案例索引:
一审: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陈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5月11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1389号(2011年11月16日)
案 情
原告:纪晓光。
被告:李志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
柘城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李志敏驾驶豫PU0089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柘城县张桥乡张集村大街时,因躲避相对方向来车,将站在路边的原告纪晓光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其伤情为:右下肢挫伤合并右侧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置换、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致右下股功能丧失,生活不能自理,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Ⅵ级,今后需长期护理1人。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PU008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1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1月12日零时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2010年2月9日零时至2011年2月8日二十四时。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
原告诉称:原告久在县城儿子家居住。2010年9月22日回老家过中秋节,次日在柘城县张桥乡张集村大街路边站着与人说话之时,李志敏驾驶豫PU0089号小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下肢挫伤合并右侧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置换、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致右下股功能丧失,生活不能自理,经在柘城县中医院、商丘市人民医院循环治疗近五个月,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Ⅵ级,今后需长期护理1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请判决被告李志敏赔偿原告医疗费46742.11元,住院护理费2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2458元,医疗辅助用品3534元,伤残赔偿金39825.65元,鉴定费400元,今后护理费796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6051.06元;诉请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志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请求的按城镇户口赔偿,由于原告不具备城镇居民的法定身份,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不在城镇,庭前交换证据期间原告未提供在城镇的暂住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故原告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3级以上,不符合后期护理费的给付条件;4、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可能导致不公平、不公正;5、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应支持,部分项目的标准及计算错误,缺乏有效证据,数额总体过高;2、我公司承保的是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孙殿义,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审理。在孙殿义不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应审理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纠纷缺乏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无法保证保险人的利益,在孙殿义不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商业险的抗辩权就无法转嫁给保险人;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作为侵权之诉的被告,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不应支持;5、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标准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护理费过高且无依据;3、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4、精神抚慰金过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入医疗费限额;5、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审判
河南省柘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敏驾车将原告纪晓光撞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适当、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PU008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认为原告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志敏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侵害行为的过错程度方式及受害人所受到的大小和对今后生活影响的大小来确定,考虑到原告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耄耋之年的原告受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并仍需1人长期护理,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系全部责任及其承受能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纪晓光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232344.06元;扣除被告李志敏已支付给原告的51000元,下余181344.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 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1344.06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晓光人民币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晓光人民币61344.06元;三、驳回原告纪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志敏驾车将纪晓光撞伤,对该事故的发生李志敏应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纪晓光所造成的损失,李志敏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和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投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纪晓光受伤后,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司法所对纪晓光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的程序合法。纪晓光因该事故造成右下肢挫伤合并右侧股骨胫骨折股骨头置换、右足五跖骨骨折致右下骨功能丧失,生活不能自理的后果,该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6a、b、d的标准(即六级伤残)。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偏高,但并没有举证证明纪晓光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理由和依据,二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纪晓光认为系故意拖延时间,不同意重新鉴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又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违法或者某项结论与伤情不符,故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1、纪晓光系农业居民,其虽然由其子赡养,但其在农村仍有土地,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照有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3809.33元。2、根据柘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确认纪晓光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在出院后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合法有据。3、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正确,但判令4万元偏高,根据当事人伤情及本地的实际,本院酌定3万元。纪晓光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共计196327.74元。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依据非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判令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纠正。判决:维持原判第一、三项判决,变更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纪晓光人民币96327.74元。
评 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当事人纪晓光是否按照非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非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二审法院认为纪晓光系农业居民,其虽然由其子赡养,但其在农村仍有土地,应当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非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我国民法公平的原则来看,事故受害人纪晓光户口性质未变,但其三个子女中有两个在外地工作,他本人跟随儿子在城市生活,并且连续在城市生活和居住十余年,其生活条件、生活质量已与城市居民相同,如果以纪晓光在农村还有土地为由,仍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纪晓光而言,有失公平,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相符。
二是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纪晓光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按照按照非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从法律上和事实上来看,更加准确、合理。